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浅谈金融强监管趋势下资管新规对法院审查合同效力的影响

2018427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当前同类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一致,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监管套利、产品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等问题,资管新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资管新规》的发布对于法院审理的动向有何影响,以下摘取几则最高院审理的案例进行分析探究:

案例一:深圳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

裁判要旨: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本院认为,深圳西丽公司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深圳西丽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最高院在该案说理中明显回避性质认定,即对于案涉信托借款合同是否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性质认定不置可否,同时,最高院在该案中也未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考据合同效力,虽提及《资管新规》关于金融监管的有关规定,暗指其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最新的金融监管规定,但以案件发生时间并不在《资管新规》正式严令实施期间(过渡期之后)为由,认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最高院认为《资管新规》严格实施前违反现行监管规定的行为因其发生在前,不适用《资管新规》更无需从《合同法》规定上认定合同效力。

案例二: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民生投资公司、民生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裁判要旨:本案交易模式是否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应根据交易发生之时的相关监管规范分析判断……再次,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中,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南昌农商行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关监管规定……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因此,南昌农商行提出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融监管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最高院不予支持。

《资管新规》要求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评析:最高院在该案中从《合同法》第52条规定出发考究合同效力,即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处的“法律”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对于《资管新规》等金融监管规定,只作为认定交易模式是否违反相关监管规范的认定依据,不影响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院在该案中一方面坚持从《合同法》第52条规定出发作出判决,另一方面对于依据《资管新规》认定交易模式违规的现象予以警示。尽管金融监管规定出台表明国家加强监管力度,但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依然坚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发,《资管新规》的出台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的影响十分有限。

案例三: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裁判要旨: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如《资管新规》等……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根据《资管新规》第29条规定,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存量业务应在过渡期内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本案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江苏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农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清理存量业务。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转让协议》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也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处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不构成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

评析:最高院在本案论述说理部分再次强调审查合同效力最基本且重要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于《资管新规》中监管的金融合同有关的效力,最高院只会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同时,最高院考虑到金融监管政策的实施初衷为涉及公共投资利益,对《合同法》与《资管新规》共同保护的法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提炼,从另一角度看来,似乎拔高了《资管新规》在否认合同效力问题上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即便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资管新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最终也需触发《合同法》第52条规定,总而言之,《资管新规》的实施对法院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提供更多参考依据,但最高院的态度依然明确,即认定合同无效的最终依据是且只能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对于《资管新规》发布之后的一系列金融监管规定,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在部门规章或监管政策对某项交易模式明确禁止的情况下,通过该交易模式规避监管部门的规定,本身就是违反法律或政策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个规避法律从而属于法律解释的问题了。同时,最高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在2018年曾开展《强监管背景下的金融商事审判》的主旨演讲,其指出:监管力度的加强,往往意味着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其结果是一些原本处于模糊地带的交易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违规行为,甚至一些原本被认为是合法的金融产品,也可能在新的监管政策下被认定为违规产品。另一方面,为规避监管,往往会衍生出新的更为复杂的交易结构,从而增加了事实查明、适用法律的难度......金融监管的变动性与司法裁判尺度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此前被认为并不违法的某些业务如通道、委托贷款等业务,在强监管的背景下可能面临着违规的问题。

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前述判决中虽然始终主要围绕《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但在金融监管力度逐渐加强的前提下,最高院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金融交易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会随着监督力度及不当交易模式的泛滥而有所突破,现阶段对于合同效力的从严把握是考虑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同样,最高法在合同效力上的审查态度与金融监管规定的不断出台的目的亦殊途同归,也不排除,在《资管新规》等金融监管规定无法起到预期作用情况下,最高院可能会将金融监管中高频出现的交易模式问题纳入到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范畴当中,从而出现首例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的判例。最高院民二庭的两位法官的发言,犹如敲响了警世之钟,告诫金融监管下的各类投资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业务,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发展。

综上,参考上述几则最高院的裁判要旨并结合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我们认为,金融监管新规定目前仅作为认定交易模式是否违规的依据,且仅能依据合同签订时已实施的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准(目前主要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对于已发生的金融违规案件不能适用新出台的《资管新规》,参考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资管新规》本身已设置过渡期,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对于此期间的合同性质认定及责任比例分割持保守态度,但也不排除在乱象高发,严重影响金融市场发展的情况下,最高院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由作出首例合同无效的认定,从而带动后续金融监管领域中合同无效认定的连锁反应,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开展投融资业务,以便在行政监管及司法审判中均将风险尽量降到最低。


发布时间:2019/07/04 文章作者:明思金融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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