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管辖权异议能否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之不同裁判规则(明思案例)

 申请再审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途径之一,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对于再审事由都有规定。但是,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由于立法的变化及法律本身理解的偏差,在实践中分歧一直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裁定不可申请再审。笔者就此选取最高法院判例予以对比分析。

       一、裁判规则之一——肯定态度裁判观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观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原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这是由于‘管辖错误’或者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是因为法律适用错误等,而这些情形已经为该条其他项目的申请再审事由所涵盖,故没有必要单列‘管辖错误’这一申请再审事由。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案例来源再审申请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

        二、裁判规则之二——否定态度裁判观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但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

案例来源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术尧、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2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三、明思观点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亦有不同裁判规则。主要在于2012年修订民诉法时,第二百条再审的事由中,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项,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有了不同的理解。

1.认为管辖权异议仍能申请再审的理由在于,即使2012年修订民诉法时删除该项,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为避免循环论证,应当认为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而不是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因此,删除该项仅是出于立法体系协调的考量。

2.认为管辖权异议不能申请再审的理由在于,2012年修订民诉法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项,同时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对于可以再审的裁定,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作有限列举,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裁定作了排除。

3.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除前述持否定观点的理由外,首先,就司法效率而言,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再审的最大弊端在于严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降低司法效率,甚至成为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段。其次,就制度本身价值而言,如案件存有实体错误,当事人可通过实体判决申请再审进行救济;如未造成实体错误,则证明管辖权问题并未影响当事人权益,其实无变更管辖权之必要。且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大多判例都持否定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仍然有不同的理解,有判决对能否申请再审亦持肯定态度,例如最高法院(2015)民提字第165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虽不能申请再审,但仍有其它途径可以进行救济。明思律师团队曾代理过一起案件,最高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95号函指定案件由山东省高院管辖。广东省高院遂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广东省高院的(2009)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及广州市中院的(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1民事裁定。即最高法院以函件的形式,指定其它法院管辖,实际达到申请再审的效果,当事人也实现了权利的救济。

       判例延伸

裁判规则:可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申请再审,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股东之间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

最高法院观点:“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须有当事人一致的仲裁愿意,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核心是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本案镁制品公司并非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华盈公司以其为被告,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华盈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纠纷应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裁定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应受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美国华盈有限公司、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申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7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3/14 文章作者:周小龙 张灵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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