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执行判决、裁定类犯罪——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根据刑法399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款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这两项罪名的确立(以下简称两罪),可谓悬在司法工作人员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一、两罪立法背景

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但公正能否最终实现还得依赖于执行。若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徇私枉法、损害当事人利益,将对司法的权威造成重大破坏。执行腐败作为典型的司法腐败现象之一,其防治与惩罚长期受到各方关注。

2002年,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四)》中对刑法第399条新增一款,即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9年10月前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规范执行工作的文件,以期促进执行工作的合理与合法进行。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2019年3月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称三年以来人民法院大力解决执行难问题,“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过,在全国法院决战执行难的浪潮中,也出现了极个别法官基于某种原因消极执行的情况。这种消极执行的情况如果情节严重,很有可能构成犯罪。两罪自确立以来,已有部分司法判例,作为一把悬在司法执行人员头上达摩克利斯之剑之剑,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争议。

二、两罪司法认定

(一)两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从刑法的表述俩看,两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结合罪状来看,两罪的主体应为司法工作人员中的执行人员,但执行人员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列入国家编制的司法工作人员中具体执行案件判决、裁定的人员;2、未列入国家编制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执行案件判决、裁定公务的人员;3、对案件的执行工作具有指挥权的分管领导(院长、副院长、庭长等);4、协助执行工作的司法警察(包括正式编制与聘用编制)。

(二)两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两罪均属于结果犯,只有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因此,两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与结果两个方面:

首先是行为要素。根据刑法的规定,该两个罪名的行为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具体而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表现为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包括应当采取而不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情况,也包括未能及时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执行人员怠于采取保全措施,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未能及时执行,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可能涉嫌本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不应采取保全、执行措施而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情况,也包括不当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情况。

关于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标准,应当参照相关的执行规范进行判断。譬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款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款专付。若执行法官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未按照此规定处分财产并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涉嫌构成这两项罪名。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规范不仅包括全国通用的法律法规,也包括法院的内部文件等规范。以文书裁判网披露的案号为(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30号的关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为例,佛山市中院认为,“肇庆中院的执行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但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关某某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

其次是结果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的立案标准包括“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包括“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另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本罪中“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可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认为,可以参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三)两罪主观要件与客体的认定

两罪虽然规定于刑法的相同条款,但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执行判决、裁定罪失职罪的主观故意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因严重不负责任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当事人、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虽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当事人、他人的利益构成重大损害但自信能够避免。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的严重损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两罪的客体一致,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执行的对象则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学者认为两罪中的“判决、裁定“不包括刑事判决和裁定,理由为执行刑事判决与裁定违法很少造成当事人或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笔者认为,从刑法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将刑事判决、裁定排除在外,不能仅因执行刑事裁定、判决较少出现损害后果而将其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

三、两罪与它罪的竞合处理

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从逻辑上看,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属于普通罪名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特殊罪名,触犯后者的行为必定触犯前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两罪竞合时,应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由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相比是重罪,故当两罪竞合时,应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在打赢执行难攻坚战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应永怀敬畏之心,勤勉尽责,在执行工作中应该积极主动,而不应消极怠慢。执行工作关系到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老百姓对司法执行工作的信任程度,最终关系到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公信力。执行工作做的好不好,做的到不到位,是司法工作好与坏最直观、最基础的衡量标准之一。因此,作为司法执法者,应时刻保持警醒,因为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高悬于司法执行人员的头顶。

发布时间:2019/04/02 文章作者:明思刑民交叉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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