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要求同一合同中多个相对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虽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但并未从法条上对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严格区分。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为多个时,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所涉具体情形不同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多个共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所涉诉讼标的大小、当事人住所地各不相同等问题,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民事案件的级别和地域管辖问题具有重要影响。

由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领衔的明思调查综合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完全采纳了明思律师的意见,认为明思律师代理的原告、要求同一合同中的三个相对方作为共同被告、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并驳回了三名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一、案情简介:

明思律师代表的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股权受让方)与三名被告作为合同甲方(股权出让方)签订《远期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三名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让其名下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预付款后,且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满足的情况下,三名被告却未履约过户股权。原告委托明思律师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明思律师代理的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三名被告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及明思律师意见:

本案一审受理后,三名被告分别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213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后,三名被告均上诉最高法。

被告方认为:1.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转让协议约定三名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分别支付、标的股权分别交割。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未经当事人同意,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2.三个独立请求均未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应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明思律师代理的原告方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三名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股权转让合同,原告有权在同一案件中请求解除该合同并同时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三、裁判结果:

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完全采纳了明思律师的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虽然转让方是三名自然人股东,但共同作为转让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该请求必然同时影响三名被告。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应当合并审理。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到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三名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全部驳回。

明思律师在收到该起案件后,多方调查并迅速分析、取证、立案,在收到三名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上诉材料后,积极组织答辩,最终协助委托人高效、快速取得山东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推动案件的进度,最大限度且最快捷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明思律师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好评。


发布时间:2019/07/11 文章作者:明思调查综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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