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财产份额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编者按:《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也规定了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可见,合伙人出资之后,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合伙企业财产只有在清算时才可以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法》也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合伙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并没有规定,属于法律漏洞。

本文将通过本所正在办理的一起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与《合伙企业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探讨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后,对财产份额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一、基本案情
A证券公司委托B信托公司将其一部分资金用于对C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B作为C的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人之外的增信人D签订了《补仓及远期财产份额受让合同》,以此来达到A投资资金的保本保收益的目的。A证券公司的另一部分资金贷款给C有限合伙企业用于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在此过程中,B信托公司通过C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E将其出质的资金也用于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致使C得到的清偿金额明显大于债权额。

由于债权人和B也有信托委托关系,清偿金额通过B信托公司再转到债权人账户,B信托公司在此过程中赚了差额,包括出资的资金。之后,由于《补仓及远期财产份额受让合同》约定的财产份额受让条件满足,B要求D受让其财产份额,后双方就此对簿公堂。

上述案例是本所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本案还涉及众多其他法律问题,本文仅就该案中有限合伙人B是否涉及抽逃出资,及此情况下财产份额受让人的救济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二、案情分析和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债务应先以其财产全部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在A证券公司提供给C有限合伙企业的贷款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B仍通过执行合伙人将其出资用于清偿债务,致使债务人获得清偿金额远远大于债权额,其中的差价最终落入了B的口袋,其中包括其出资,类似公司股东的抽逃出资。

目光流转于事实与法律之间,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抽逃出资,包括抽逃出资的概念还有法律后果。实践中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无法可依,便产生法律漏洞。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漏洞,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虽然《合伙企业法》对抽逃出资没有进行规定,但是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将专业能力和资金各自优势结合起来的初衷来看,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去追究相应的责任即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缴或返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就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受让人可能存在的救济途径

(一)抽逃出资违反强制性规定,财产份额受让合同无效

如前所述,在合伙企业没有规定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有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 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若能将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认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已失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则抽逃出资将致使财产份额转让无效。但是基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过于严苛,一般需要该行为违反法律对社会、国家等利益的保护。况且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十五条规定和第十六条提供了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多种因素,可以看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可能也无效;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也可能有效。再者也有司法判例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有判例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抽逃出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西安同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国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是张建国作为天尊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并不涉及天尊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抽逃及公司资金的转移,同发公司辩称张建国抽逃天尊公司注册资本及转移公司资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发公司可另案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此救济路径可能走不通,得另辟蹊径。

(二)财产份额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故意隐瞒或者不告知真实情况。在本案中,但从B有限合伙人在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之后抽逃出资,并不足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的行为,需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难以认定其有欺诈行为。一般来说,可以从抽逃出资人签订前或签订时的行为,如为抽逃出资做准备而签署的相关文件或其他行为。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对瑕疵股权受让欺诈的合同效力,司法实践却中也存在着诸多不同观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是,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本文认为在股权及财产转让中,如果转让方欺诈,应对该转让合同予以否定评价,以此来保护受让方的利益。

(三)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请求减少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转让人应担保第三人于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任何可主张的权利的责任,包括权利不存在之下次担保责任和权利不完整之瑕疵担保责任。B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造成合伙财产份额存在权利上之瑕疵,应该对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 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 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受让人可以请求B有限合伙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四、总结
《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没有进行法律明文规定,属于法律漏洞。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目的出发,充分利用有限合伙人的资金优势,可以类推适用公司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而瑕疵财产份额转让的合同效力,或许可以从可撤销的角度探讨,或者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转而直接要求转让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1/09/24 文章作者: 明思金融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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