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资产管理行业业务的普及度逐渐提高,伴随着“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出现,中共中央、国务院也越来越重视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并于2020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的决策部署。在此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然地遵从该立法方针,统一了之前散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格式条款规定,形成了一套逻辑结构更为紧密的规定体系。
笔者在近期经办的多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发现,绝大部分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均使用的是千篇一律的格式条款,而多数金融消费者对于合同中有关金融领域的专业名词不知所云,经常出现被销售人员恶意引导并导致巨额亏损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欲通过本文梳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澄清义务,为广大金融消费者可能遇见的“签约骗局”敲响警钟并指引出路。
一、格式条款的识别
格式条款被创造出来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后续的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因而“重复使用”系描述了格式条款的经济功能,而“预先设定”和“未经协商”的特点才是格式条款的主要构成要件:“预先设定”代表着合同内的格式条款系在合同双方交易意向达成前,合同提供方就提前拟定完毕的合同约款;“未经协商”,即交易双方未就相关约款的形成达成合意,合同相对方无法更改格式条款的内容。
实践中,对于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先由合同相对方提供案涉约款系“预先拟定”的初步证据,通常只需比对合同约款的外观形式即可表明;之后,由合同提供方承担证明其经过个别协商的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当然应当遵守合同条款成型的基本流程也即合同双方就合同约定达成合意。鉴于格式条款一般系由合同提供方提前预设的,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较为弱势的地位,同时也为了避免任何格式条款均将因合同相对方提起的“未经合意”的抗辩而归于无效,《民法典》中特别强调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所应承担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法条描述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主动履行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的,可以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提示方式。
例如,在(2020)沪74民终1034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系争《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与利率约定有关的共两处,其一是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其二是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因其表述以及表格制式均为格式条款,故某信托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但对于该表是否披露了实际利率,双方理解不同......(由于)《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某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该案的结果即是《贷款合同》项下真实的、年利率高于11.88%的贷款利率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某信托只得承担提示义务履行不利带来的亏损。
(二)说明义务
与提示义务须主动为之不同,一般情况下说明义务均系被动义务。对于何种程度算是满足说明义务,《民法典》合同编及原先的《合同法》均未规定,类似规定仅出现在部分特别法中。以《保险法》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要求“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应当认为该要求可以适用于所有需要对生僻、专业名词进行解释的格式条款。
以(2021)鲁10民终946号案为例,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投保人所患疾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患有包括恶性肿瘤在内的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恶性肿瘤应当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及说明,也未将该统计分类交与投保人,投保人作为无医学专业知识的自然人,对于医学专业术语缺乏专业认知,无法区分其进行的手术是否符合《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因投保人通过申请主治医生出庭作证的方式证明其大概率罹患了恶性肿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倾向性保护”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
在“全民理财”的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理解格式条款之所以被限制使用的原因,熟悉上文案例中所释明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有利于减少了金融消费者因其认识能力不足或是“一时大意”而误入的金融风险漩涡的情况发生,也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