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注入,在程序复杂、融资成本高等造成融资难的情况下,各式各样的融资方式顺势而生。银行贷款、信托产品、基金投资等都属于融资的方式,融资租赁也属于其中的一种,且一直处于蓬勃发展的状态。随着行业的发展和创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呈现类型新、复杂性高的特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主要有直租和售后回租,直租和售后回租的主要区别在于“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否为同一主体”。
直租中的承租人没有对应的资产,需要出租人从其他主体购得租赁物,出卖人和承租人主体不重合;而售后回租作为现实生活中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模式,是指承租人将其自由的资产出售给出资人,然后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及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主体。在售后回租的司法实践中,合同关系的定性和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是案件审理中两个较为常见的焦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将会影响裁判的结果。限于篇幅,本文笔者以本所律师经办的一起案件,围绕融资租赁中执行异议之诉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
一、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5日,A融资公司与B汽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融资公司向B汽车公司购买7台车辆,再回租给B汽车公司使用。因该批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回租给B汽车公司使用后,车辆仍需登记在B汽车公司名下。后由于B汽车公司未支付租金,A融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2017年8月8日,仲裁机构裁决车辆的所有权属于A融资公司,B汽车公司应予返还。在A融资公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得知上述车辆已于2017年1月24日在另案中被查封,后A融资公司为了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提供现金予以担保。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A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查封后的生效仲裁文书不能排除执行,且案涉车辆登记在B汽车公司名下,A融资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机动车登记权属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明;二是申请人是否构成原《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二、 对案情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 执行异议不解决实体争议问题
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裁定查封B汽车公司名下的汽车于法有据。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质审查。在本案中,由于生效仲裁裁决是在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机动车后作出的,基于执行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则,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积极准备材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减少因法院错误裁定造成的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的标的有利害关系,且该标的物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之后的一种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案件有所不同,处理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准确对待程序与实体问题,且程序与实体问题并重,互为表里,密不可分。在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一些特殊条件:(1)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裁定驳回;(2)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在实体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2)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案外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案外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
三、 机动车登记权属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明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而与此不同,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的公示作用是指在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推定占有者为动产所有权;而交付是指在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生动态的公示作用。对于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虽然法律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动产,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对登记的效力,公安部对此也曾做出过表态,至今仍然有效。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就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函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即《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内容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四、 申请人是否构成原《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案外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人能否以机动车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让法院支持其观点,从而得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笔者认为善意第三人只限于善意受让人,即对标的物有物权期待权的人,而不包括所有债权人。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即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五、 小结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在实务中,合同的定性及租赁物是否转移往往是审查的焦点。而焦点之一租赁物是否转移的问题将会影响案外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结果。机动车登记权属证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明,但是由于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不解决实体纠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车辆理所当然成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因此,笔者建议在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过程中,应该保留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所有权的归属,以便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