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的抗辩路径

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质量保修期。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承包人有保修义务。但现实中,出于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无维修能力,发包人因时间紧迫无法等待承包人维修等原因,发包人往往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由承包人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此时,发承包双方针对第三方维修费用的承担易产生争议。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中,发包人针对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未通知承包人维修,而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主张在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第三方维修费用,双方产生争议。笔者以下从承包人抗辩发包人主张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有哪些路径角度展开论述。


一、维修内容不属于保修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应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对不在保修范围或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保修义务。因此,若维修内容不在保修范围或保修期限内,相应第三方维修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一)维修内容不在保修范围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将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在发生第三方维修时,承包人应首先核实维修内容是否属于保修范围,需维修的质量问题是否因发包人或第三方损毁所致。如不属于保修范围,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即无需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

(二)维修内容已过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上述规定,判断维修内容是否已过保修期限,需结合关于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及《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综合判断。在发生第三方维修时,承包人应首先核实维修内容是否已过保修期限。如已过保修期限,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即无需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


二、发包人未充分履行维修通知义务
(一)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是承包人的义务。但同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针对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应优先由承包人进行维修,仅在承包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人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综上,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既是义务,也是一种权利。

(二)发包人应在已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且承包人明确拒绝维修或明显无维修能力的情况下,方才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首先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只有在承包人明确拒绝维修或明显无维修能力的情况下,方才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在具体履行通知义务上,发包人应满足诚实性用原则,具体体现在对通知形式、通知内容及通知的维修期限等方面。1.通知形式上:发包人应优先采用合同约定或符合双方沟通惯例的通知方式;2.通知内容上: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明确告知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明确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3.维修期限上: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的期限应具有合理性。如发包人未经通知径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导致承包人无法对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在后续争议解决过程中无法判断维修的工程量和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人民法院有可能认定责任主要在于发包人。

关联案例

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8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发包人应当先行电话通知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前来领取《保修通知书》,只有其保修负责人逾期未来领取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可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鉴于发包人无法提供证明其已通知承包方的电话录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其次,本案相关证据表明,发包人在发出函件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之前,已经委托第三方对诉争工程进行整改,鉴于其又无法证明已经提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可认定发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相关程序。发包人虽然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但证据保全发生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后,无法证明整改之前的工程情况。因此,对本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仅承担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进行会商的次要责任。


三、第三方维修费用不合理

实践中,以商品房类建设工程为例,发包人径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主要发生在发包人向商品房买受人交房前后。此时的维修有二个典型特征,一是维修内容繁杂;二是维修时间紧迫。由此上述二个特征,发包人径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价格通常远高于日常市场公允价。

在司法实践中,当发承包双方对第三方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发生争议时,法院通常会将相应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即发包人需举证证明第三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否则,发包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是难以充分举证的,一方面是由于维修内容繁杂,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难以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内容及价格等;另一方面是由于维修时间紧迫,导致报修单、维修记录、现场影像资料、工程量签证、验收单等资料缺失,从而无法确认具体维修项目。如发包人仅提供无具体施工范围、内容及价格等关键合同要素的《维修合同》,发包人与第三方的《结算书》及支付凭证,是不能被认定为已对第三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完成举证责任的,发包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承包人也可从第三方维修方案、材料选取的必要性、合理性,价格对比等角度主动举证证明第三方维修费用不合理。


四、结语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积极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发生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从维修内容不属于保修内容,发包人未充分履行维修通知义务,第三方维修费用不合理等角度进行有效抗辩,避免损失扩大。



发布时间:2021/09/14 文章作者: 明思房地产建工部
声明: 明思办案随笔,均系明思律师在亲自办理或参与的大量实践案例基础上的分析探讨与经验总结,但文章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观点。作者已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注明出处。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1号高德置地秋广场F座16层 邮编:510623
电话:020-83277990
传真:020-83277008
邮编:510623
邮箱:mingsi1705@163.com
扫一扫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