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压缩合理施工工期的法律意义——以工期条款效力及承包人能否另行主张赶工费为视角
一、前言
  压缩合理工期,主要体现为以下二种情形:一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短于工程定额工期,二是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另行提出赶工要求。上述二种压缩合理施工工期情形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承包人是否有权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对于施工合同的履行及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笔者团队结合近期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思考做以下分析。
二、关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短于工程定额工期
(一)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款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但是,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压缩合理工期,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通常会借助于定额工期进行认定。合理工期不等同于定额工期,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下计算得出的工期,而实际施工中的合理工期却有可能受承包人经验及投入资源等多重因素影响而短于定额工期。裁判机关通常需要通过评估合同约定工期是否低于定额工期的一定比列,来认定是否属于压缩合理工期。至于合同工期低于定额工期多少比例构成压缩合理工期,目前尚无定论。有的裁判机关认为合同工期比定额工期低30%即构成压缩合理工期,有的裁判机关认为合同工期比定额工期低40%方才构成压缩合理工期。在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闽04民终148号】中,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6天,鉴定机构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年2月16日)计算,确认涉案工程定额工期为937天。即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低于定额工期的70%。因定额工期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同时合理工期是工程质量的保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工程质量降低。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最低合理工期为656天,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一定比例的情况下,裁判机关并非当然会认定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部分法院认为定额工期仅能作为确定合同工期的参考依据,即使合同工期低于定额工期达到一定比例,应视为承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从尊重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认定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有效。在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中,再审法院认定:“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
(二)承包人是否有权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无论是按照构成要素划分,还是按照工程造价形成划分,均不存在赶工费的特定分类。赶工费仅是一种习惯性代称,主要由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等措施项目费组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第9.11.1款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从行业习惯出发,并基于公平原则,发包人压缩合理工期的,若原工程价款未计取赶工措施费,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另行主张。但是,《清单计价规范》的上述条款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对承发包双方产生强制约束。因此,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短于工程定额工期的情形下,承包人是否有权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需要结合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是否构成压缩合理工期,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工程价款是否已计取赶工措施项目费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关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另行提出赶工要求
(一)关于赶工工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另行提出赶工要求时,如承包人同意赶工的,通常由承发包双方以签署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或签证单等书面文件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确认赶工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或签证单等书面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上述书面文件针对赶工工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其判断标准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短于工程定额工期的相应判断标准一致,此不赘述。
(二)承包人是否有权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
  《清单计价规范》第9.11.2款规定:“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7.9.1款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发包人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下达提前竣工指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提前竣工建议书应包括实施的方案、缩短的时间、增加的合同价格等内容。发包人接受该提前竣工建议书的,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承发包双方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合同约定工期是其重要考量因素。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工期约定外赶工的,需要投入相应赶工资源,支出额外费用。基于公平原则,除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包人有权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从法理上承包人有权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但是,承包人对发包人指示赶工、赶工措施方案及赶工措施费用等负有举证责任。若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其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将遭遇严重障碍。
四、总结与实务建议
  1.无论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短于工程定额工期,还是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另行提出赶工要求,均涉及到相应工期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问题。并且,上述判断直接与工程是否按期竣工,承包人是否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等相关。承发包双方对此均应高度重视。
  2.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短于工程定额工期的,是否构成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导致相应工期条款无效,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不同裁判机关的裁判思路各异。承包人在难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的情况下,尤其需要注意能否以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构成压缩合理工期,主张施工合同相应工期条款无效,进而规避可能需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主张相应赶工费。
  3.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另行提出赶工要求的,承包人有权选择是否同意发包人的赶工要求。如承包人同意发包人赶工要求的,承包人通常有权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但是,承包人对发包人指示赶工、赶工措施方案及赶工措施费用等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应要求发包人出具书面赶工指令或签订相应补充协议,要求发包人对赶工措施方案和调整后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签批确认,收集整理相应赶工资源投入的凭证,并及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用。

作者:周旭龙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
发布时间:2022/08/08 文章作者:周旭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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