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劳动争议中的公司董事劳动关系实务研究
  我们都知道,相对于普通员工而言,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企业中。一方面,董事一般是通过股东会选任或者委派来任命,掌握企业的多数资源,具有较大的管理职权,并且还要受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约束;另一方面,部分董事还要向公司提供日常劳动并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因此,对于董事与公司关系已经无法做出一个简单的单一认定。实践中,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劳动争议也不在少数,越来越多的董事更加依靠劳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而由于董事的特殊身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往往会较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更加慎重,同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相比,也并非采取一致的逻辑。为此,我们需要结合相关案件对其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

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一)董事的资格和任职
  对于任职董事的资格,法律规定了不得任职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另外,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最近24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联合惩戒的;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6.3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认定其不适合担任董监高的处分的;依据《公务员法》第59条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第1条,党政领导干部等均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了资格。此外,除了上述的任职资格,对于董事的行为也在《公司法》里加以规定和限制了,这说明了董事的身份较一般劳动者而言具有特殊性。
  董事的产生方式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作特别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故而其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又由于此时为一人股东,所以该董事由股东委派产生。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则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而对于上述公司中存在的董事职工代表,则有所不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
  对于董事的任期,《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公司自由决定的权利,即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即并未明确规定,在董事的任期内董事身份的解除条件和限制。
(二)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较为特殊,除了上述所说到的资格和任职外,其职责和义务等与一般劳动者也有所不同。首先,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享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其次,非职工董事一般是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代表的是公司股东利益,因而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对选举产生的董事不仅有着公司章程的约束,也有着《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再次,公司董事不仅承担忠实勤勉义务,而且也承担着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后,从其报酬上来看,因法律未规定董事是否应当获得报酬,一般来说其报酬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来决定,并且一般与经营状况相关,具有不确定性。
  简单来看,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可以有以下:①投资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系股东利益的代表,并且选举的董事可以是股东之一。故而,董事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投资关系。②代表关系,董事经由选举产生,代表着股东;③控制关系,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对公司的其他机构具有单向的控制关系。
  一般来说是如此,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开放,以及加强了对职工等的保护,职工董事的出现以及股东身份并非董事的必须身份之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便不止于此。除了职工的劳动关系之外,其他董事在履行董事会职权之外,参与公司的其他具体业务,如果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亦可以成立劳动关系。
二、董事的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竞合
  如上所述,一般来说,董事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委托关系。尽管《公司法》对于董事的权利义务做了严格的规定,并且对董事的勤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其并没有禁止董事与公司之间另外成立劳动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认为:“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那么,所谓的“特定条件”指的是什么?首先,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仍然是认定的首要依据,因此存在劳动合同则可以直接认定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时,据此审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等来进行判断。
  实践中,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劳动纠纷,往往并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进而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而第二个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案中法院认为,“孙起祥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而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中,最为关键的在于董事是否从事董事职权之外的具体工作。因为在实践中并非每个董事从事职权外的工作也有相应的工资领取,抑或说大多数时候便是由于未领取到相应工资从而产生了争议。在这种时候,除了《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文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外,其他法律未有明确的工资数额标准。一般情况下的工资数额由法院酌情决定,参照该公司从事相应职位的劳动人员的工资。
三、责任承担和实务操作
  针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法院采取了和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争议并不完全一致的劳动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逻辑。一方面,法院在通过劳动合同、从事具体劳动等方式认定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在诸多细节上采取和一般劳动者不一样的考量标准。这是因为董事的特殊身份导致董事较一般的劳动者而言具有更大的管理权限和公司资源。
  首先,当董事从事着签署劳动合同等管理事项时,在认定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董事亦难以按照《劳动法》获取双倍工资。但是,在董事从事劳动的时候,也是可以成立混同用工的,其判断标准则同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一样,也具有各种类型。
  其次,对于加班的工资,也仍然是一个问题,因为参与其他业务劳动的董事本身也有着其他职权职责,其界限划分往往并不十分清晰;又因为此类董事平时或许并不与一般劳动者一样参与打卡或者签到的考核管理,导致其留下的工作记录并不足以充分说明其具体的工作时间。这也就给法院确定其加班时长、加班工资等公司责任的承担与否、大小上增加了难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在这个问题上董事需得注意,办案律师也需更多地寻找证据。
  最后,在董事职务被解聘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是否一同被解除呢?按照法院的观点,目前来说,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互相独立的,因而即使委托职务被解除,董事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并非一定被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需要按照劳动法律进行规制。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案的认定,在“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即掌握着签订劳动合同职权,又由于公司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认定“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起祥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如此处理,既可以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无因解除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却不得不背负沉重的、难以摆脱的劳动合同负担。”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董事职务被解聘,可以认定其劳动合同也一同被解除。此外,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四、总结
  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内涵,这种内涵促成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地位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使得公司立法也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发生了转变。股东身份的这一外壳已经不再是成为公司董事的必要要求,同时,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的经营管理能力的优劣大小对公司而言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背景下,董事的专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开始形成一个专业的职业群体。
  在公司企业中,董事一方面代表着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以实现股东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对投资的期望;另一方面,董事也想要自我劳动、通过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现自身的个人价值追求。所以,实践中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已经不再只是简单的委托关系,开始变得多样化、开放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开放,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已经不再是天方夜谭,董事这一职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然变得更加开放和复杂化,其权益保护也需要我们多加关注。而法律法规由于其滞后性,在面对着日新月异的挑战却无法得出明确的答案时,便需要从立法背景、社会环境、适用后果等多重因素来考虑法条的适用情形,合理合法地保护董事在现阶段社会中的合法利益,以最大程度来实现法治社会。
发布时间:2021/10/29 文章作者:政企顾问团队
声明: 明思办案随笔,均系明思律师在亲自办理或参与的大量实践案例基础上的分析探讨与经验总结,但文章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观点。作者已授权本所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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