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基金业协会及中银协各自表态督促私募托管行依法承担责任以来,实务中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边界讨论不断。过去在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基于托管人的“资金安全保管人”辅助型角色,裁判中较少认为托管人应对管理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但近些年在私募基金不断进入退出期的大环境下,也出现了不少案例判令托管人因自身失职需承担补充责任。
近日,某个人投资者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导致投资亏损,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某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思金融团队代理某银行应诉,取得全胜裁决,深圳国际仲裁院驳回了申请人对托管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基本案情介绍
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基金投资于某合伙企业,通过该合伙企业投资某待上市公司股权。后该公司未能成功上市,案涉基金对其进行减持后未将资金返回至托管账户,到期后案涉基金也未进行清算,投资人据此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严重违约为由申请仲裁。明思律师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代理人进行应诉。
该案的代理难点在于:其一,基金管理人因在管理多只基金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披露、挪用基金财产等行为,已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并被中基协撤销了管理人登记,客观情况对被申请人不利;第二,基金退出底层资产的路径不详,托管账户目前几乎已无财产;第三,案涉基金投资期限已届满,但基金管理人未能开展清算;第四,基金管理人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材料,申请人的矛头完全指向基金托管人。
二、主要争议焦点及明思律师代理观点
焦点一:基金管理人未应诉,托管人有无披露托管账户交易明细的举证义务?
在管理人下落不明或消极应诉的案件中, 投资人往往难以从管理人处获得基金的相关资料和文件,自然便想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托管人。
对此,我们的代理观点是信息披露的义务界定应该回归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基金合同》已明确信息披露的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第一,信息披露的主义务人为管理人,托管人只负责复核及确认;第二,托管账户的交易明细并不属于合同约定信息披露的范围。从法律层面来说,《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等法规及自律规则已规定了托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 其中并不包括私募基金托管账户的交易明细。
仲裁庭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观点,认为:在托管人已合理举证并解释托管账户资金去向的情况下,要求托管人披露每一笔托管账户的交易明细缺乏合同依据。
焦点二:托管人审查义务的边界在哪,托管人是否负有对基金底层资产的管理或审核义务?
实践中普遍均认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指令仅负有形式审查之责,但由于个案差异,托管人的责任边界仍然是经常引发的争议点之一。本案中,由于管理人存在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申请人(即投资人)认为托管人未及时发现并报告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使用基金财产,违反了保管基金财产及监督义务。
对此,我们的代理观点是托管人的有限权利仅仅来源于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托管人仅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复核基金净值、表面性审查划款指令等义务。即,托管人在合同项下的监管义务仅为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基金所投向合伙企业的账户不在托管人处开立,在基金财产从托管账户中投向标的合伙企业时,基金财产已脱离了托管人的直接控制,投资标的的具体运营和管理已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托管人监督范围,托管人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底层资产履行安全保管职责。
仲裁庭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观点,认为:基金管理人在托管账户之外挪用基金财产,已超出托管人的管控范围,要求托管人对此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结合过去曾代理不同角色承办多起私募基金纠纷的实务经验,明思金融团队通过不断完善庭审策略和代理意见、充分举证,以及凭借对相关规则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最终取得了全面胜诉结果,为委托人挽回巨额损失。
从经验来看,分析托管人的职责问题仍应根据个案结合规范和实务情况讨论。从2023年9月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来看,对于托管人的职责也仅在第30条列举了基金托管人应禁止的行为,仍未明确规定托管人职责的具体职责。可见在未来的司法实务中,托管人责任问题仍会存在争议。
本案由明思金融团队主办,明思调查综合团队和破清管理团队对本案亦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