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型冠状病毒爆发以来,疫情的防控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刑事诉讼活动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一种,自然也受到疫情的重大影响,体现出某些不同于一般时期的特点。
一、疫情防控时期常见的犯罪情况
从目前各地披露的信息来看,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常见犯罪主要包括: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刑法第114条规定之“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疫情防控时期,较常见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曾在疫区滞留并出现了发烧等症状,拒不上报、不服管理,擅自到公共场所活动并最总确诊的情况。
目前,关于本罪适用的争议焦点在于拒不配合防控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方可构成本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社会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具体而言,该方法应具有现实危险性、紧迫性与不可控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拒不配合防控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判断,仍须结合现实危险性、紧迫性与不可控性进行判断。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拒不配合防控者一般须具备以下两个前提方可能构成本罪:1、自身明知可能患病。考虑到新病毒的主要症状是发烧,传播途径为人传人,故嫌疑人须明知自己有发烧等症状,且近期曾在湖北等疫区停留。2、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仅有发热等症状但并未确诊的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目前已发布的案例来看,行为发生时并未确诊为病毒携带者但事后确诊的,仍有可能被立案侦查。对此,笔者认为,若事后并未确诊,不宜对行为人立案侦查。即便事后确诊,也应结合行为人明知的程度、行为的具体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2、诈骗罪,即刑法第266条规定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较为常见是利用民众对口罩迫切需求的心理发布虚假的口罩销售信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非法经营罪,即刑法第225条规定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根据相关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4、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若行为人不服防控人员的管理,采用不听管教、冲撞、辱骂、故意伤害等行为破坏疫情防控期间管理秩序的,则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
5、相关的职务犯罪。疫情管控时期,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可能构成相应的职务犯罪。譬如,根据《刑法》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其他犯罪。譬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虚假广告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
二、疫情防控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
根据法治原则,疫情防控时期的刑事诉讼程序仍然受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严格控制,但是,由于时局的特殊性,通过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以尽快回应社会的需要,也显得刻不容缓。
在司法解释性文件层面,非典型肺炎肆虐的2003年,两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疫情防控时期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20年,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的严峻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9年便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则在2011年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各省市则根据相关规定及自身情况,推出了各类细化规定。譬如广东省在2020年2月6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2月13号发布的《首批妨害新冠肺炎防控刑事案例》。
综上相关文件,结合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疫情防控时期刑事诉讼活动的几个特点:
1、快速处理。疫情防控期间,为实现刑事诉讼的社会效果,有必要快速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处置,以对潜在的类似行为进行警示,舒缓社会管控压力。从各地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大量的案件都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效率极高。
2、从重处罚。中国刑事司法素有“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通过重刑的运用震慑犯罪,迅速恢复社会秩序。疫情时期不同于“乱世”,但仍有必要通过刑罚适度从重达到社会管控效果。《解释》全文及出现了10处“从重处罚”的情形,譬如第六条即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而《意见》也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等表达。
另从各地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具体的个案处理也体现了从重处罚的原则。在平时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一般判处实刑,刑期亦有所加重。
3、坚持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在疫情防控时期仍须严格遵守。对于按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疫情管控工作需要为由定罪处罚。为了保障无罪之人不受追诉,应细化立案、起诉及审判的标准,并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譬如,《规定》即强调“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三、疫情防控时期的辩护工作
非常时期从重打击犯罪是社会的客观需要,但这并不妨碍辩护律师正常开展工作。尤其是在公安司法机关从快、从重、从严处理相关案件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介入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控辩两造”的对立如同天平,当控诉力度加大时,辩护一断也应加重筹码,以求不偏不倚,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
就社会的防控工作而言,过于严厉的刑罚也可能产生打击防疫工作者积极性的后果。刑罚就像悬挂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其不确定性足以使奋战在一线的公务人员、医护工作者、社区工作者等感到担忧。以滥用职权罪为例,过于严厉的刑事政策可能使得相关领导在开展工作时束手束脚、生怕一不小心便被刑事追究,错过疫情防控工作实施的黄金机会。对于此类“治乱世用重典”的消极作用,应引起重视,并通过辩护制度的保障等手段予以纠正。
此外,从情理上看,疫情防控时期社会处于普遍的焦虑状态。尤其是对于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而言,其难免终日处于恐惧当中。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愤怒、冲动、恐惧实施的某些行为即便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构成犯罪,但就情理而言仍有可以理解之处。律师应积极挖掘此类行为背后的社会因素,说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兼顾情、理、法,体现人道主义原则。
结合实践经验及当前公布的信息,笔者认为,律师在参与此类案件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别对待认罪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不同的案件类型,在适用诉讼程序、办案期限、辩护与沟通难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辩护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真对待。
2、调整固有办案习惯,密切关注案件程序的进展。从现有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疫情防控时期刑事案件的处理呈现出简易、快速的特点,部分案件从刑事拘留到判决往往在一个月甚至半个月以内。考虑到这种情况,律师应及时调整原有的办案习惯。过往一个星期、两个星期乃至一个月才主动查询案件进展的习惯已经严重落后于辩护需要。
3、在坚持辩护人定位的同时,积极普法释法,减少社会矛盾。疫情防控时期,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考量,对相关行为将从重处罚。这意味着,某些在平日里可能不会追诉的案件也可能定罪。譬如,部分不配合检查、横冲直撞的行为在普通时期可能仅以行政处罚进行处置甚至不了了之,但在疫情防控时期则可能被指控构成犯罪。对于特殊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在积极申请取保候审、不起诉、进行罪轻辩护时应对当事人及家属进行普法,以减少因不解、不服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实现辩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