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思律谈(原创文章)
办案随笔 | 风险隔离式“拆分发包”的工程款债务归属重构——以招投标规则与《民法典》第925条为轴心的实务论证

大型房地产集团的项目开发实践中,常见一种看似“合规、精巧”的发承包路径:项目公司(业主)先与集团体系内的关联总包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再将总包范围内的工程拆分另行招标。工程招标通常由集团母公司“统招统采”,但招标文件写明“代业主招标”或“业主直接发包”,但要求中标人与总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指令与结算审核由业主直接控制,工程款支付路径实为“业主根据总合同付总包—总包根据中标合同付中标人”。

该发承包模式的意图并不隐晦:通过合同架构设计,发包人将合同义务拆成“招标、订约、履行”三套动作,将工程资产留在业主一侧,工程款债务压在总包公司一侧,实现工程资产与工程款债务隔离。

在刻意拆分“招标人”与“签约发包人”的结构中,工程款债务应当归属谁?若机械坚持“谁盖章谁负责”的合同相对性,就会把一套以风险隔离为目的的合同结构,转译成对外有效的债务剥离工具,若加以司法确认,发包人利用此工具即可悬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司法在建工领域应当警惕的结果。

笔者试图在民法体系内重构上述案型的法律构造,站在中标人即实际承包人的立场,通过“招投标法律规则(中标通知书锁定合同相对方)+《民法典》第925条路径(间接代理确定外部合同行为归属)”,探讨把业主拉回债务侧的诉讼解决方案:

一、裁判路径定位:并非是“突破相对性”,而是“识别相对方”。

若基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让业主承担责任”,实务中往往是争取给业主贴上“共同发包人、债务加入、人格否认”等标签,以此主张业主与签约总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标签能解释价值直觉,却未必能解释权利义务从何而来,尤其在招投标语境下,法院更愿意在既有规则内完成说理闭环,而不是轻易扩张责任。

与其强求裁判者“突破规范”,不如引导其在现有规范下“准确识别”。笔者希望通过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论证,重构“招投标规则”及“间接代理规则”的裁判路径。

1、中标通知书到达时,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相对方能否锁定?在“招标文件(要约邀请)—投标文件(要约)—中标通知书(承诺)”的结构下,中标通知书如果被定位为承诺,则合同成立节点天然前移,后续书面合同为对既有文件的整理(换约),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难以承载“债务转移”的功能。

2、总包公司与中标人签约的合同形式外观,能否解释并论证为间接代理?处理有第三人意思介入的外部合同时,第一步不是盯着谁盖章,而是先确定外部合同行为归属——外部合同究竟反映谁与谁之间的合意;在代理场景下,代理人的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外部法律关系应以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为轴心展开。

以上两个问题若能回答清楚,“业主是否应为付款义务人”就不再是空中楼阁般的价值判断,而是规范推演的自然结论。

二、招投标规则:中标通知书到达即锁定合同相对方,“变更签约主体”难以完成债务剥离。

  (一)规则锚点: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施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条明确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合同成立后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应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该规则与《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及“不得背离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约”的制度目的一体相贯。

中标通知书的性质被定位为承诺,结束了“预约说/本约说”长期摇摆带来的适用不确定,招投标场景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一份”割裂的契约,而是“一套”体系化的合同组合:

1、合同成立之前的文件并非“前合同材料”,而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共同构成书面合意载体。

2、后续书面施工合同更接近于对既有文件的整理(换约):它补齐形式、统一文本、便于履行与归档,但不当然改变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应被当作“重新选择相对方”的制度通道。

3、对“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回应:在招投标场景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本身即为书面文件,足以承载“以书面形式达成合意”的要求,且充分体现投标人发出要约对象是业主这一合同成立时的真意。

  (二)规则匹配案型:招标人(业主)才是中标人合同相对方,“指定与关联总包签约”不能当然生效为债务转移。

招标文件明确“业主直接发包”,又要求中标人与业主关联总包公司订立施工合同,若将出名订约的总包确定为中标人的合同相对方,裁判者应对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回应:

1、中标人是否有作出同意业主将工程款债务剥离至总包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既然合同成立节点被前移到中标通知书到达,那么业主欲让总包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依法应当走“债务承担/合同转让(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路径,并满足相应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同意要求,而不能仅靠招标文件一句话“指定签约对象”完成债务剥离。

2、主体替换往往意味着实质性内容变更,后签订的合同恐无效。“把发包人从业主替换为总包”,实质上是对既有合同相对方的改写。在建工领域,“谁是承担付款义务的发包人”不只是合同要素之一,而是决定报价、风控、担保与履约策略的核心交易条件,将付款义务主体从业主切换为总包公司,当然属于对合同的实质变更。后签订合同面临合同效力的挑战。

3、若允许通过招标文件一句“指定签约对象”即完成债务剥离,会反向激励集团利用内部结构规避招投标制度目的。公开竞争决定了承包人,却允许在签约环节将债务主体换成集团内“风险承载公司”,招投标制度对发包人信用约束的意义被实质掏空。

故,在招投标规则下的证成规则应是:业主与中标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随中标通知书成立而成立此后中标人与总包公司签署的合同,若被法院评价为有效,则应视为集团内部履约组织与付款通道安排,不能产生“业主免责、总包单独负债”的对外效果。若法院认为该后签合同因违反招投标强制规则而无效,则中标人仍可基于业主合同或无效合同折价补偿规则主张工程价款,债务不应凭空落在总包公司一侧。

三、《民法典》第925条间接代理规则:外部合同行为归属回到业主与中标人之间。

  (一)方法论:有第三人意思介入时,应先做“行为归属”判断。

在关于间接代理的讨论中,学者及裁判者的观点逐步趋同,即:外部合同出现第三人意思介入时,处理外部合同行为效力的第一步是确定外部合同行为归属——外部合同究竟反映谁与谁之间的合意?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被代理人,于是外部法律关系的分析,应当围绕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展开,而非围绕“出名者”的字面盖章打转。回到本文讨论的案型,恰好可以解释“招标—签约—履行”被拆分的真实含义:总包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中标人签约,看似成为发包人,但其行为是否应被评价为对外独立意思表示,仍须回到行为归属层面去检验。

  (二)间接代理的构造与要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约,第三人知情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民法典》第925条的核心是: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书情形除外)。将构成要件落地,需要抓住两个可检验点:

1、授权范围是否存在、是否可证明?在集团项目中,授权更常通过交易结构呈现。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须与总包公司签约”,本身就可能构成业主对总包公司实施签约行为的授权指示;若再叠加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业主直接发指令、直接审查进度款或结算文件、直接控制价款支付节奏——则更容易形成对“总包签约系在业主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事实认定。

2、第三人是否知情、如何证明?若招标文件明示“业主直接发包”,又由业主体系组织招标;履行中业主直接指令、审核,足以让中标人认识到“总包签约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独立发包,而是业主主导下的签约外观”。换言之,投标人“知情”可以从由招标文件与履行方式自然推出。

若诉讼中有充分证据使得以上两点成立,则:中标人对业主主张工程款,不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是主张外部合同本就应直接约束业主与中标人总包公司在外观签约下可能承担的责任与其对内追偿路径,则属于下一层次的问题,不影响业主作为对外付款义务人的定位。

四、实务落点:中标人/实际承包人立场下的诉讼策略考量。

  (一)在找准合同相对方的基础上,尝试论证总包已加入“功能性发包人”构造,诉请总包承担共同责任。

基于中标人/实际承包人的立场,诉讼中面临的抉择是:配合业主出名签约的总包可以“全身而退”?对此,在已经锚定持有工程资产的业主应当承担工程款债务的基础上,可以尝试通过论证出名签约的总包是否实际承担了“发包人”功能、是否实际加入了“发包人”合同债务的履行等,将总包纳入担责范围。

从民法体系看,“发包人”并非纯粹的名义概念,而是一个功能性角色集合,至少包括三类核心职能:前端职能:决定是否建设、确定建设规模、组织招标、设置招标条件、签订合同;履约职能:下达施工指令、审查变更与签证、组织验收、确认结算;财务职能: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安排工程款支付,最终享有工程成果。

总包在施工合同成立后代表业主与中标人签约。但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承担了发包人的“履约职能”和“财务职能”,则一定程度上可归结为总包做出了加入合同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作为“功能性发包人”中的一员,与业主共同享有发包人权利、履行发包人义务。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例的裁判要旨为:在特定交易结构下,若某一主体“实质上承担发包人职能”,且其行为使实际施工人合理信赖其支付能力与支付承诺,法院可以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

该案的基本结构是:

(1)国资公司作为回购方,与六冶公司签订 BT 合同;

(2)六冶公司以 BT 投资人身份承揽工程,又将工程整体“分包”给新长城公司;

(3)新长城公司再将部分工程交由捷鸣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

(4)六冶公司与国资公司之间的 BT 合同,是七标段工程的“主合同”。

关键事实:

(1)六冶公司作为 BT 投资人,实际承担了融资、项目管理、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质上履行了发包人职能;

(2)六冶公司向捷鸣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表示在向新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可以“直接扣付”捷鸣公司应收款项;

(3)新长城公司从六冶公司处已收取大额工程款,但长期拖欠捷鸣公司。

最高院裁判结论:

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转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在 BT 模式下,六冶公司地位特殊,实际承担发包人职能;再结合承诺函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六冶公司在其欠付新长城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捷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虽然该案中加入担责主体序列的是 BT 投资人而非项目公司,但裁判逻辑具有可迁移性:即是否应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取决于在项目中的功能定位与具体行为表现。

(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检索管辖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若直接业主作为工程款债务第一责任人的挑战太大,则考虑提出备位诉请:

主位:基于招投标文件体系对施工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主张业主实为“功能性发包人”并应承担付款义务;或基于第925条主张外部合同直接约束业主与中标人。

备位:若法院仍坚持否定合同关系或认定后签合同无效,则转入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的请求结构(在工程已实际履行并被接受的情况下,折价补偿是可预期的救济方向),但仍应继续将“谁是对外受益者、谁控制履行”作为责任归属的说理基础。

小结:

招投标制度的意义之一,就是把承包人的选择与交易条件固定下来,并让发包人承担相应信用约束。在“业主组织招标、总包出面签约、业主控制履行”的拆分发包结构下,工程款债务并不当然仅仅归属于总包公司。更可行的路径,是回到两个确定性更强的支点:其一,中标通知书到达即合同成立,业主与中标人的合同关系已被锁定;其二,总包签约的外观可以在间接代理框架下被解释为行为归属,从而使外部合同直接约束业主与中标人。


发布时间:2026/01/19 文章作者:明思民商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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